(2016)津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美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美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美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华北城E区31栋106-11。法定代表人:邓东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凤友,该公司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许杨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鑫,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美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6)津01民初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当事人诉讼请求要求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合同的双方住所地在不同省级辖区,且本案案情复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天津美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及自违约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合计713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并参照天津市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确定级别管辖的指导意见,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还有其他诉讼请求的,以合同未履行金额加上其他诉讼请求额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中,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标的额7130余万元,符合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津美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本案案情复杂,符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美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连芬审 判 员 齐子良助理审判员 孟庆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