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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宗保、高花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宗保,高花利,杨莉,王振华,郭彦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864号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表人:肖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郭宗保,男,汉族。被告高花利,女,汉族,系郭宗保妻子。被告杨莉,女,汉族。被告王振华,男,汉族。被告郭彦红,女,汉族。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获嘉信用社)诉被告郭宗保、高花利、杨莉、王振华、郭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中祥、被告郭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花利、杨莉、王振华、郭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宗保于2015年1月7日由杨莉、王振华、郭彦红担保在我社贷款10万元,利率为9.9‰,约定2016年1月7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郭宗保、高花利支付贷款本金10万元;2、被告郭宗保、高花利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5742元);3、被告杨莉、王振华、郭彦红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宗保辩称:贷款属实,我会尽快还款。被告高花利、杨莉、王振华、郭彦红均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借款人及配偶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7、担保承诺书三份;8、五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郭宗保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花利、杨莉、王振华、郭彦红均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郭宗保与被告高花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郭宗保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郭宗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和借款借据显示:“贷款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郭宗保;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贷款月利率9.9‰;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莉、王振华、郭彦红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杨莉、王振华、郭彦红;为确保郭宗保与债权人在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壹拾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第二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被告高花利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显示:“被告高花利愿与被告郭宗保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贷款后,被告郭宗保只将利息清至2015年12月20日,下欠本金10万元及期内利息1584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4158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贷款逾期月利率为14.8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宗保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郭宗保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宗保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花利作为被告郭宗保的配偶,应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莉、王振华、郭彦红作为被告郭宗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莉、王振华、郭彦红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宗保、高花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郭宗保、高花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期内利息1584元。三、被告郭宗保、高花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以贷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4.85‰为利率计算标准,从2015年12月21日起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4158元),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四、被告杨莉、王振华、郭彦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208元,由被告郭宗保、高花利承担,被告杨莉、王振华、郭彦红负连带责任负担。退回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