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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梅某甲、梅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124号原告项某某,男,1953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甲,女,196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梅某乙,女,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曹某某,女,193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梅某A(系被告曹某某女儿),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梅某丙,女,195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梅某丁,男,196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梅某B(系被告梅某丁哥哥),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梅某A,女,1953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B,男,195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梅某甲、梅某乙、曹某某、梅某丙、梅某丁、梅某A、梅某B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项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