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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1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刘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男,28岁(1987年9月23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军,男,30岁(1985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刘军听其女友张×1称在歌厅被肖×、陈×欺负,遂纠集王×(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KTV门口等待,经张×1指认肖×、陈×后,被告人刘军等人对二人拦停并殴打,期间,王×拳打肖×头部致肖×摔下台阶,并踢踹肖×腹部,致肖×腹部闭合性损伤、乙状结肠系膜血管破裂等损伤;同年12月1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同年11月20日,张×1自行到马驹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11月21日,张×1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刘军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军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刘军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诉称,被告人刘军等人将其打成重伤,故要求被告人刘军赔偿其医疗费98194.6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794.62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刘军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辩称现在无赔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刘军听其女友张×1称在歌厅被肖×、陈×欺负,遂纠集王×(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KTV门口等待,经张×1指认肖×、陈×后,被告人刘军等人对二人拦停并殴打,期间,王×拳打肖×头部致肖×摔下台阶,并踢踹肖×腹部,致肖×腹部闭合性损伤、乙状结肠系膜血管破裂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同年11月20日,张×1自行到马驹桥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张×1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刘军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肖×的经济损失经审理后核实为,医疗费98194.6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444.6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陈×、黄×、许×、张×2的证言,被告人刘军和张×1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书证接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提取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无刑事犯罪记录检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不能理智处理纠纷,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军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及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军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过高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华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