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9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科军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科军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刑初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科军,贵州省余庆县人。2012年5月15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9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滥伐林木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科军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刘科军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余庆县构皮滩镇太平社区新林组周某甲、周某乙家大坳颈山林的74棵林木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为37.5596立方米。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科军违反森林法规,无证砍伐林木,蓄积为37.559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2年5月15日,刘科军因犯滥伐林木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9日,刘科军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滥伐林木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后两年内又犯滥伐林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刘科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刘科军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余庆县构皮滩镇太平社区新林组周某甲、周某乙家大坳颈山林的74棵林木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为37.5596立方米。同时查明,2012年5月15日,刘科军因犯滥伐林木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9日,刘科军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滥伐林木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刘科军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周某甲、周某乙、传某某、刘某乙、苏某某、余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及木材伐桩检尺单,林权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科军违反森林法规,无证砍伐林木,蓄积为37.559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科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科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科军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方面综合进行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科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汶芮代理审判员  陈太松人民陪审员  陆永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