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潘卫华与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华,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30号原告潘卫华,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宁县新宁镇27号。法定代表人魏绪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霞,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振,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成武县人,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潘卫华与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宁公司)、李玉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卫华、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放、谢丽霞及被告李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豫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金71000元;2、要求被告李玉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被告李玉振挂靠被告豫宁公司承包了武宁县“金沙湾”5#、6#、13#楼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玉振租赁原告升降机三台,其中二台于2014年2月27日起开始租赁,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30日结束,另一台自2014年4月15日起开始租赁至2015年2月3日止,被告总计应付原告租金111966元,除已支付的部分外,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3280元,另外,其中一台升降机后期还产生租金17000多元,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豫宁公司辩称,被告豫宁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豫宁公司主张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豫宁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请。被告李玉振辩称,被告李玉振系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而非挂靠在被告豫宁公司,故租金应由被告豫宁公司支付给原告。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李玉振与被告豫宁公司是何关系,原告租金应由谁支付?二、原告租金数额是多少?针对争点一、被告豫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李玉振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邹恒云与被告李玉振的短信截图1张,证明金沙湾小区5#、6#、13#楼实际上是被告李玉振个人承建。原告质证称,承诺书属实,无异议;对短信截图不清楚。被告李玉振质证称,承诺书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是复印件,其只是被告豫宁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是其个人承建工程;邹恒云要求其结算属实,但最终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未完成结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对短信截图,被告李玉振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从短信内容来看,李玉振仍称其系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而未认可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豫宁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承诺书,其上面有被告李玉振签字,从被告李玉振质证中可以看出其对出具过该份承诺书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故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被告豫宁公司与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被告李玉振系以豫宁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出现,其对外代表豫宁公司作出承诺也符合常理,故该承诺书亦不能证明被告豫宁公司证明目的。综上,对被告豫宁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玉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塔式起重机(塔吊)租赁合同、豫宁公司与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联合公示、豫宁公司关于开展国庆期间建筑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催告函、《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金沙湾小区5#、6#、13#楼是被告豫宁公司承建,被告李玉振系豫宁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质证称,对豫宁公司与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联合公示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知情。被告豫宁公司质证称,对塔式起重机(塔吊)租赁合同无异议,该协议是被告李玉振与租赁方签订的,被告豫宁公司仅是按照租赁方要求加盖了公章,并且该合同与本案也无关联,其不能证明被告李玉振是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公示恰恰证明被告李玉振是借用被告豫宁公司资质,当时因工人闹事,劳动部门要求被告豫宁公司代发工人工资,被告豫宁公司才出具了该份公示;豫宁公司关于开展国庆期间建筑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只是被告豫宁公司转发建设局的文件,其不能证明被告李玉振是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催告函和《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催告函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被告豫宁公司对其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塔式起重机(塔吊)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记载清晰明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庭后本院向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合同的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豫宁公司关于开展国庆期间建筑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和豫宁公司和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联合公示,被告豫宁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塔式起重机(塔吊)租赁合同、豫宁公司与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联合公示、豫宁公司关于开展国庆期间建筑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李玉振系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针对争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27日的租赁协议、2014年4月15日的协议书及结算单各1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3280元。被告豫宁公司质证称,2014年2月27日的租赁协议及结算单系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对2014年4月15日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没有被告豫宁公司,且合同也没有明确升降机是用于哪个工地。被告李玉振质证称,证据属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的租赁协议系原件,而非复印件,该协议与2014年4月15日的协议书均内容约定明确,符合合同基本构成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李玉振作为项目经理,租赁及结算事宜其均比较清楚,且原告庭审中陈述该结算单原件在被告李玉振处,被告李玉振亦未否认,被告李玉振对该结算单并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该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328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豫宁公司与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武宁县“金沙湾”小区二期工程5#、6#、13#楼(B标)发包给豫宁公司施工,被告李玉振作为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15日,原告潘卫华(甲方)与被告李玉振(乙方)分别签订书面的《闲置机械租赁协议》,协议内容相同,均约定:“甲方将建筑物料提升机一台租给乙方使用,机械高度34米,配件齐全,以安装试用为准,螺丝全套……每月租金2780元,进出场费2000元(以上收费不含税,只开收据),租金算至归还日。租期不定,预付租金10000元,先付款后使用,到期如继续用,再付租金后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提升机交付被告李玉振使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32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状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振作为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其对外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豫宁公司承担。被告李玉振与原告签订合同,应视为系被告豫宁公司的行为,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豫宁公司。被告豫宁公司从原告潘卫华处租赁提升机,并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豫宁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32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超出部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李玉振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负责工程项目等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潘卫华租金53280元。二、驳回原告潘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湘审 判 员 盛奎伟代理审判员 明瑞香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