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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宋新水与王乾阳、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水,王乾阳,张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462号原告宋新水。委托代理人骆小虎。被告王乾阳。被告张霞。原告宋新水为与被告王乾阳、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小虎、被告王乾阳、张霞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3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霞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金东区经济开发区华金街以西,常春路以北都市豪园的G12幢1-502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备案时间):20140600753)。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供货给两被告,两被告承诺收到货后付款。原告按约定供货后,两被告没有按承诺付款给原告。第一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为据,金额为87120元;于2016年1月28出具欠条一份为据,金额为218241元。其中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张遐银行账号转账给原告共计30000元,故结算后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75361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53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张遐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了原告53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00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王乾阳、张霞均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们现在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希望给予一定的时间。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买卖包装盒生意往来。2015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至2015年2月19日止”欠原告货款87120元,但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2016年1月28日,第一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欠原告货款218241元,但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22日,第一被告通过第二被告名为“张遐”的账户分别向原告转账18000元、12000元、5300元,余款270061元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张遐”系第二被告的曾用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二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006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70061元并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乾阳、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新水货款人民币2700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保全费1899元,由原告宋新水负担40元,由被告王乾阳、张霞负担4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4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