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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372号原告李某1,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梧桐,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文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各种家庭琐事及女儿的教育问题争吵,两人之间无法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自2009年起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经破裂,特此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家庭和睦,生活幸福美满。虽原告在廉江市创业工作,但基本每个星期都回家一次,家庭生活正常。夫妻间出现小吵小闹正常,并不影响夫妻感情。为了女儿及家庭的完整,请求法院给予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婚初感情尚可,自生育女儿后,因家庭琐事及女儿教育问题等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6年3月23日起诉离婚并请求女儿的抚养权。庭审中,原告主张两人自2009年起已开始分居,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廉江安铺开诊所是为了家庭生计而创业工作,周末就回家团聚,不存在分居的事实。两人均陈述夫妻间没有大的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庭审来看,双方并没有存在大的矛盾。夫妻间在家庭生活中难免产生各种小摩擦,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才能维持婚姻的长久。被告主张女儿教育问题更应该由两人多沟通多交流,而不是互相埋怨互相推诿指责。原告目前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尚缺乏足够证据。庭审中,被告恳切请求原告给予和好的机会,故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其他请求因双方尚没有离婚,故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韶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