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邢胜涛与于庆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胜涛,于庆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8号原告(反诉被告)邢胜涛,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宇,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于庆勇,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锦芬,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梦蝶,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邢胜涛与被告于庆勇(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胜涛,被告于庆勇的委托代理人高锦芬、胡梦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胜涛诉称,被告在华山东100米经营豫东饭店,贴出招租早点经营,原告看到后与被告协商,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饭店经营早点,并先交纳租金1万元。因被告经营午、晚餐,原告的餐具无法放置,被告承诺在履行合同前未原告搭建厨房用于存放餐具。原告为开早点做准备工作,并一直催促被告按约定搭建厨房,但至合同履行开始,被告也为搭建,只是原告至今无法开业,故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放弃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庆勇辩称,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被告从未答应为原告搭建厨房,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条件并不成就,原告不想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害怕亏损,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一直处于学习厨艺的过程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庆勇反诉称,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饭店一楼大厅经营早餐,年租金为4.5万元,半年付一次,先付2万。合同签订后,原告只交付了1万元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被告为原告保留房屋至今并多次催要租金,原告以尚未学会早点经营为由拒不交付,现又虚构事实起诉,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万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邢胜涛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支付房屋租金,在合同实际履行前双方就已商议将合同解除,且原告未实际用房,所以被告不能再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华山东100米豫东饭店一楼大厅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早点,租赁期12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年租金4.5万元,半年付一次,先付2万。租赁期限未满,如因出租人或承租人原因解除本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由双方协商解决。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万元,剩余1万元原告承诺在2015年12月1日开业时向被告支付,后原告因未开业,未向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向其交付房屋前,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重新招租。2015年12月8日,就退还租金事宜,原告妻子与被告进行协商,提出让被告扣除一个月租金后退还,被告称其重新将房屋租出后,扣除原告占用期间租赁费,其余租金退还原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有效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双方就退还租金数额未达成一致,因与原告签订租合同,被告丧失了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机会,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原告在与被告协商的过程中也愿意支付一个月租金,基于以上事实,加之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房屋,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支付的部分租金,本院酌定为一个月租金即3750元,剩余部分即6250元,应当退还原告。原告主张之超出部分以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被告)于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邢胜涛租金625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邢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被告)于庆勇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庆勇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于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婉婷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相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