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女,公民身份号码×××352X,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1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11月初向一位绰号“无命”(另案处理)的男人购买回毒品待卖。时至2015年11月16日19时许,邓某到位于雷州市××水镇××市场附近××路的冯某住家,向冯某表明要购买100元毒品,冯某表示同意,并收取邓某付给的100元毒资,然后将二小包冰毒毒品贩卖给邓某,双方交易成功后,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冯某人民币1500元、待贩卖毒品九小包,接受邓某提交毒品二小包。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冯某待卖的九小包可疑毒品净重5.50克,邓某提交的二小包可疑毒品净重1.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11月初向一位绰号“无命”(另案处理)的男人购买回毒品待卖。2015年11月16日19时许,在公安机关的特情安排下,邓某到位于雷州市××水镇××市场附近××路的冯某家,向冯某提出要购买人民币100元毒品,冯某表示同意,并收取邓某付给的人民币100元毒资,然后将二小包冰毒毒品贩卖给邓某,双方交易成功后,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冯某人民币1500元、待贩卖毒品九小包,接受邓某提交毒品二小包。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冯某待卖的九小包可疑毒品净重5.50克,邓某提交的二小包可疑毒品净重1.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毒品、毒资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邓某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其他有关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缴获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69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人民币1500元(其中毒资人民币100元,系被告人冯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1400元,系被告人冯某本人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以退还)。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69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随案的人民币1400元,是被告人冯某本人合法财产,应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培林代理审判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张陈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