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373号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厚响,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振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侬怀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响,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互认识后恋爱,2005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办酒席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乙,××××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黄秋茹。结婚后,特别是生育第二个女儿后,被告酗酒等坏脾气就暴露无遗,因此原、被告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多年来,虽经原告多次劝告,但被告依然没有改变,双方的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5年1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被告依然没有改变,双方的夫妻关系更为恶化。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解除痛苦,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和黄秋茹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登记的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两个女儿的基本情况;4、(2015)靖民一初字第329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被告黄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基础好。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相识后开始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大女儿黄某乙,××××年××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是经过自由恋爱,并经过多年共同生活的考验,直到双方都认为可以结为夫妻共同生活一辈子的时候才登记结婚的。如果现在父母离婚,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从此支离破碎,势必严重影响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被告坚决要离婚,两个女儿只有随被告生活才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理由是:两个女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一直都是被告父母亲细心照顾,两个女儿与被告父母也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两个女儿已经习惯随被告生活,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将居无定所,在外打工也只能租房居住,也不可能一边打工一边照顾女儿,所以原告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女儿,原告自2015年1月起诉离婚至今,对女儿不闻不问,也从不给女儿寄来过一分钱的生活费,确实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所以如果女儿随原告生活,将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3、如果原告同意两个女儿随被告生活,并愿意支付女儿生活费每人每月4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而且先一次性支付两个女儿两年生活费,两年之后再按月支付或半年支付一次。今后女儿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可以考虑与原告离婚。当然,如果原告愿意与被告重新和好,被告可以既往不咎,善待原告,双方共同打造幸福美好生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曾去寻找过原告,双方仍有可能和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以及全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相互认识后恋爱,2005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办酒席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乙,××××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黄秋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开始淡化。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虽经原告多次劝告仍没有改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6年3月8日,原告又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没有改变,夫妻关系更为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和黄秋茹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黄某乙和黄秋茹一直随被告在被告家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如果原、被告双方离婚,两个小孩应跟随谁生活更有利其成长,抚养费应如何承担。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合法。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问题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淡化,甚至出现裂痕。2015年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虽经原告多次劝告仍没有改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为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原告又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没有改变,夫妻关系更为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基础好,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跟原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据此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女儿黄某乙和黄秋茹随其生活,但均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个孩子跟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查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孩一直跟随被告在被告家生活。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并且有了稳定的生活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本院认为,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告关于女儿黄某乙和黄秋茹随其生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女孩黄某乙和黄秋茹跟随被告生活。对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子女抚养费的问题达成协议,故本院依法判决。本院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规定,确定由原告定期给付黄某乙和黄秋茹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甲所生育孩子黄某乙和黄秋茹随被告黄某甲生活,原告陆某自2016年5月份起每月28日前给付孩子黄某乙和黄秋茹生活费每人每月35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甲平均负担,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农振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侬怀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