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天津河北区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河北区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77号原告天津河北区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姚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姿,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XX,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河北区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河北区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河北区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姿、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河北区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经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231号仲裁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916.66元,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要求判令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3916.66元。被告XX辩称,按照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231号仲裁裁决结果,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916.6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2001年4月入职天津市河北区宏达商贸公司,后天津市河北区宏达商贸公司合并到原告天津河北区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04年起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3月1日起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双方因劳动争议,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加班费及其他劳动争议,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津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419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北民初字第305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天津河北区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XX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4月加班工资,原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491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决。2015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及未能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该邮件被拒收。后被告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5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XX的仲裁申请,2015年12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231号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经济补偿金23916.66元。原告天津河北区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08.33元。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依据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056号判决书确认原告天津河北区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拖欠被告XX加班工资,造成被告向原告以该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解除经济补偿金年限,被告2001年4月入职天津市河北区宏达商贸公司,后天津市河北区宏达商贸公司合并到原告天津河北区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的非因劳动者原因被安排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经济补偿金应自2001年4月入职天津市河北区宏达商贸公司起算,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认定为原告拒收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即2015年6月。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按照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231号仲裁结果,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916.66元,故本院对此不予置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天津河北区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给付被告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1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河北区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