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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284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了婚礼,于2010年4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个儿子名叫吴小某,今年六岁。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新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婚姻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双方合法婚姻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缺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6日在新绛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2010年(农历)1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吴小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腊月2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住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一个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不至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遇到家庭矛盾,应当冷静解决,互谅互让。现原告要求离婚,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胜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