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丁某与朱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朱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185号原告:丁某。法定代理人:丁后根。委托代理人:XX。被告:朱兵。委托代理人:朱玉林。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与被告朱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11月23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志三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玉林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下午5时20分,被告驾驶摩托车行至姜堰区中学北门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后经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胸1-4肋骨骨折、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一人护理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90日为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71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均是被告支付,且原告第一次住院是被告家人进行的护理。原告第一次出院时,被告交给原告20000元,该费用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进行扣减。原告是学生不应享有误工费。原告是在农村中学上学,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在核减相关费用后依法进行判决。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补课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共57日,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均是被告支付,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仅计算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第二次住院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日×20元/日=180元。关于补课费,本案原告受伤时是初中学生,无收入来源,不享有误工费,但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休息300日,事实上原告也实际休学了一年,对于原告休学一年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休学一年产生的损失为6000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日,一人护理。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是被告家人进行的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中应当扣减被告家人护理发生的费用。护理费标准按80元/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0日-49日)×80元/日=5680元。4、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日。营养费标准按20元/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日×20元/日=18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部门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受伤时其已在姜堰娄庄中学读书二年多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原告就读的学校虽然不在姜堰城区,但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并没有将规模较小的城镇排除在外,被告辩称原告就读的学校是农村中学,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了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1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两次去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检查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及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专家会诊费、快递费合计18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680元、休学损失6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80元,合计93886元。原告第一次出院时,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扣除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尚有节余5758.04元,该款项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进行扣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朱兵驾驶的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兵除已经支付给原告丁某的20000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88127.96元;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依法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51元,被告朱兵负担34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34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钱忠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