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邓建英与钟典、张兴华、李俊兰、李俊芳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英,钟典,张兴华,李俊兰,李俊芳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71号原告邓建英,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言富,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典,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钟莉,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城镇居民。被告张兴华,女,1929年2元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城镇居民。被告李俊兰,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李俊芳,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邓建英诉被告钟典、张兴华、李俊兰、李俊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德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言富和被告钟典的委托代理人钟莉、被告李俊兰、李俊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言富和被告钟典的委托代理人钟莉、被告李俊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华、李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英诉称,原告邓建英与被告张兴华系婆媳关系,与被告钟典系继子女关系,与被告李俊兰、李俊芳系母女关系。原告邓建英与被继承人刘茂富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组成再婚家庭。夫妻以人民币5009.00元购买位于资中县重龙镇水南上街木结构36.11平方米住宅1套。2013年3月24日刘茂富过世,遗有该住房的一半,建筑面积18.55平方米。现因该房年久失修,该房共有人原告邓建英急需重建,与上述继承人协商无果,原告邓建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坐落在重龙镇水南上街木结构建筑面积36.11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归原告邓建英个人继承。被告张兴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钟典辩称,钟典是被继承人刘茂富的亲生子女,享有第一顺位的继承权,钟典有权享有其应该继承部分的权利,原告因为要维修房屋想要剥夺其继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俊兰辩称,被告李俊兰愿意将其应得的继承份额让给原告邓建英。被告李俊芳辩称,被告李俊芳愿意将其应得的继承份额让给原告邓建英。原告邓建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邓建英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邓建英的身份。2、被告张兴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钟典、李俊芳、李俊兰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钟典、张兴华、李俊兰、李俊芳的身份。3、资中县人民法院(1997)资法重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茂富与钟玉清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钟典(曾用名刘典),刘茂富与钟玉清于1997年2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茂富与邓建英于199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的事实。5、刘茂富常住人口户籍卡,证明刘茂富于2013年3月24日死亡,户籍已被注销。6、房地产转让呈报书、房地产转让申请书、房地产转让合同,证明刘茂富与邓建英于2002年10月15日优惠购得住房,建筑面积35.78平方米,购买价5009元。7、房地产转移审批书,证明该房屋转让面积35.78平方米,每平米140元,评估价值5000.20元8、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单位面积地价每平方米593元的事实。9、资中房屋所有权证(资中房权证城镇字第2004005**号),证明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水南上街木结构,建筑面积36.11平方米的成套住宅,所有权人刘茂富,共有人邓建英1人,产权登记时间2004年2月9日。10、国用土地使用证(资中国用(2014)第03510号),证明该房屋使用面积35.28平方米。11、遗嘱,证明死者生前于2013年3月15日立有遗嘱“关于房屋处理权由邓建英决定”,12、刘德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刘茂富父亲刘德高于1991年死亡。13、资中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水南上街居委会三、四组户口簿档案复印件,证明张兴华与刘德高婚后��生育6个子女。14、购房及纳税票据,证明购买该房屋所有费用系原告邓建英支付。15、房地产估价报告(资恒估价[2016]149号),证明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水南上街木结构建筑面积36.11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在2016年3月15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4000元。16、(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NO:14242385号),证明评估该房用去评估费800元,该评估费由原告邓建英垫付。被告钟典对原告邓建英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邓建英提供的证据1、2、4、5、6、7、10、11、12、16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钟典的父母离婚不影响钟典的继承权。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是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有效期至2012年11月22日止,该报告的有效期届满,不能反应目前房屋的市场价值。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刘茂���死亡,其留下遗产应由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不是一份遗嘱,是刘茂富去世的前几天所写,当时刘茂富病重,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由邓建英处理,不是说由邓建英继承。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证据看费用是由刘茂富支付,不是原告支付,且这不影响钟典继承。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争议的继承房屋属于政府旧城改造范围内,该房屋的实际价值远远超过评估价值,因此,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对继承财产维持共同共有的状态或者按政府拆迁的相关规定取得的利益进行继承。被告李俊兰对原告邓建英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均无异议。被告李俊芳对原告邓建英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均无异议。对证据15、16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钟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资中县水南镇社区居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属于拆迁的房屋。原告邓建英对被告李俊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房屋是否进行拆迁,应当由县政府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并且该房屋目前尚未确定是否拆迁。被告李俊兰对被告钟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争议房屋不属于政府拆迁的房屋。根据本院的审理和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2、13、14、15、1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对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原告邓建英举证证明死者生前于2013年3月15日立有遗嘱“关于房屋处理权由邓建英决定”。本院认为,1、该证据不能确定是死者生前亲笔所写的遗嘱。2、“关于房屋处理权由邓建英决定”理解上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房屋由原告邓建英个人继承。对被告钟典提供的证据1,被告钟典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政府规划危旧房改造范围。本院认为,资中县水南镇水南社区没有证明何时进行危旧房改造,因此,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兴华与其丈夫刘德高婚后生育了刘茂盛、刘茂文、刘茂富、刘茂国、刘茂福、刘茂林6个子女。1988年刘茂富与钟玉清婚后于1990年5月19日生育一女钟典(曾用名刘典)。原告邓建英与其前夫李英金婚后生育李俊兰(1986年12月5日出生)、李俊芳(1988年8月9日出生)。刘德高于1991年11月14日死亡,1999年3月25日刘茂富与邓建英在资中县重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刘茂富与邓建英结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并共同抚养李俊兰、李俊芳。2012年4月15日,资中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刘茂富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资中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水南上街木结构房屋(35.78平方米)出卖给刘茂富。2004年2月9日刘茂富、邓建英在资中县城镇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资中房产权证城镇字第200400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明房屋所有权人刘茂富、共有人邓建英、房屋结构木结构、建筑面积36.1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资中国用(2014)第03510号。刘茂富于2013年3月24日因病死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俊兰、李俊芳自愿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让与给原告邓建英。被告钟典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的继承标的物是属于政府旧城改造的范围,因此要求全部继承人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或者按照拆迁补偿协议享有的权利开分割继承的财产。2016年2月26日原告邓建英向本院申请对争议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6年3月16日本院委托四川恒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确定该房屋2016年3月15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4万元,用去鉴定费800元,该鉴定费由原告邓建英垫付。原告邓建英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水南上街建筑面积36.11平方米的成套住宅由原告邓建英个人继承。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和需要的评判的问题做如下认定:一、原告认为坐落于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水南上街建筑面积36.11平方米的房屋应由其一人继承。被告钟典认为本案争议的继承房屋��于政府旧城改造的范围,应当保持共同共有状态或者按照拆迁补偿规定享有的权利来分割遗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继承房屋,政府或者其他部门没有与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继承房屋是否拆迁、何时拆迁,尚未确定。原告要求分割遗产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本案争议的继承房屋继续保持共同共有状态或按照拆迁补偿规定享有的权利来分割遗产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在本案中,被告张兴华与其丈夫刘德高婚后生育了刘茂盛、刘茂文、刘茂富、刘茂国、刘茂福、刘茂林6个子女。1988年刘茂富与钟玉清婚后于1990年5月19日生育一女钟典(曾用名刘典)。原告邓建英与其前夫李英金婚后生育李俊兰(1986年12月5日出生)、李俊芳(1988年8月9日出生)。刘德高于1991年11月14日死亡,1999年3月25日刘茂富与邓建英在资中县重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刘茂富与邓建英结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并共同抚养李俊兰、李俊芳,故刘茂富与李俊兰、李俊芳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因此,邓建英、张兴华、钟典、李俊兰、李俊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三、《中华人民共���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在本案中,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水南上街建筑面积36.11平方米的房屋系邓建英与被继承人刘茂富共有的财产,应当首先分割共有财产的一半为配偶邓建英所有(即为18.05平方米,价值为17000元),剩余的18.05平方米价值为17000元为被继承人刘茂富的遗产,应由被继承人刘茂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邓建英、张兴华、钟典、李俊兰、李俊芳继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1.本案中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水南上街建筑面积36.1平方米��房屋系原告邓建英与被继承人刘茂富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原告邓建英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如果按照平方面积来分割遗产不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且损害了遗产的效用。2.本案中被告钟典没有居住在该房屋,因此,在考虑遗产的效用上,本院确定该房屋归原告邓建英所有。由邓建英按照评估的价格将继承人钟典、张兴华应得的份额折价补偿给被告钟典、张兴华。3.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俊兰、李俊芳明确表示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让与给原告邓建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被告为分割遗产而发生争议,本案中对遗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用去了评估费800元。该评估费应当由继承人进行均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水南上街建筑面积36.1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邓建英所有,被告张兴华、钟典、李俊兰、李俊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邓建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原告邓建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兴华遗产分割款人民币3400元(品迭应承担的评估费160元后,原告邓建英应支付3240元给被告张兴华);三、原告邓建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钟典遗产分割款人民币3400元(品迭应承担的评估费160元后,原告邓建英应支付3240元给被告钟典);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建英负��30元,被告钟典负担10元,被告张兴华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雪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