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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夏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文盲,务农,住周宁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生态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夏某甲携带锄头、柴刀、打火机等工具到周宁县浦源镇萌源村“亭丫”山场其个人所有的荒茶园炼山烧杂,想把荒茶园中的杂草烧掉后用来种植,并叫上村民肖某甲、儿子夏某乙一起到山场帮忙看火,以防止跑火。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用打火机点燃荒茶园中的杂草开始烧杂,因风大,火势越过防火带,蔓延到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亭丫”山场过火面积241亩,其中有林地64亩、未成林造林地136亩、非林地41亩,经济损失人民币17485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12月4日主动到周宁县公安局投案。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甲、夏某乙、肖某乙、肖某丙、阮某某、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等人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夏某甲户籍证明,周宁县林业局出具的林业物证鉴定意见书,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夏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241亩,其中有林地64亩、未成林造林地136亩、非林地41亩,经济损失人民币17485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周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夏某甲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夏某甲携带火种进入山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滕 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