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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莱恩(中国)动力有限公司与赵惊鸿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恩(中国)动力有限公司,赵惊鸿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3002号原告莱恩(中国)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沙街288号。法定代表人杨仲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盛、程雨青,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惊鸿。原告莱恩(中国)动力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惊鸿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迟庆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恩(中国)动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盛、程雨青,被告赵惊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恩(中国)动力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负责原告产品的售后三包服务。2014年9月,被告为原告客户熊太伟更换发动机,向其收取现金12000元,又于2015年6月因更换发动机,再次向其收取现金5000元。另,2015年5月,被告为原告客户朱亮庆修理、更换发动机,收取现金126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60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上交该笔费用。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收取的配套款29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原告莱恩(中国)动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4.《证明》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款项计29600元的事实。被告赵惊鸿答辩称:不存在占有原告款项的事实。熊太伟、朱亮庆系原告公司的客户,被告按照原告公司领导的指示,为二名客户更换发动机,但是没有向客户索取过现金。被告赵惊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称合同中被告签字是真实的,当时其与公司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合同内容都是原告后来自行填写的。因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称其中载明的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该《证明》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明》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熊太伟、朱亮庆未出庭作证。综上,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莱恩(中国)动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惊鸿签订《中国·莱恩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原告公司的安排,被告在原告公司售后服务岗位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曾为客户熊太伟、朱亮庆进行售后服务,主要工作为修理、更换发动机。原告以被告为客户从事售后服务时向熊太伟、朱亮庆收取现金并拒不上交公司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惊鸿是否存在向客户熊太伟、朱亮庆收取现金并拒不上交公司的行为。原告据以证明存在该事实的证据仅有二份《证明》,且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明》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据范畴,而出具《证明》人员熊太伟、朱亮庆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恩(中国)动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莱恩(中国)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