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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于某与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97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少升,系普兰店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某,农民。原告于某诉被告曲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吵闹,长此已久,夫妻感情破裂,并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予离婚。被告曲某未具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曲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已分居5个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双方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双方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十五年有余,夫妻之间应当有着一定的感情。庭审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至于生活中的吵闹,原、被告双方生活中多些宽容与理解,多些沟通,并努力克服自身的缺点,这场婚姻感情是能够维持的。且原被告双方都已高龄,本应相互照顾,共同安度晚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曲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元国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代理审判员  李明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原春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