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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姜宁与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姜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效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吕津生,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合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宁,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职工。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姜宁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吕津生、王合华,上诉人姜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1日,原告姜宁与被告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签订泰安市城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擂鼓石路小区68号2号楼3单元1层东户(两室一厅,建筑面积58.02m2,其中共有建筑面积4.41m2)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产权出售给原告,原告占有100%产权。房屋价款为16515元。被告保证上述房屋产权清楚。该契约签订后,原、被告及泰安市住房委员办公室、泰安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均在契约上加盖印章。2001年7月4日,原告取得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权证,载明:擂鼓石路68号2#-3-1层东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姜宁,房屋建筑面积55.02平方米。售房单位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产权比例个人为100%,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总价款壹万陆仟伍佰柒拾伍元。2002年11月30日,泰安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泰土国用(2002)字第(2002)0394-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擂鼓石路68号2号楼3单元1楼东户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姜宁,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该宗土地使用权以房改政策方式取得,房改单位为被告山东省煤田机械厂。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泰土国用(2002)字第0394号变更而来。2009年10月底,位于擂鼓石路68号2号楼3单元1楼东户房屋被拆除,原告称其房产系由被告拆除,被告则称该房产系由其他拆迁单位拆除。同年11月1日原告与刘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在刘斌处租房居住至今,原告花费租赁费60000元(原告已向刘斌交付租金至2014年12月),刘斌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宗。庭审时,经本庭询问,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原告被拆迁房屋相同面积相同位置的房屋租金进行评估。庭后,原告又向本庭提交由刘斌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刘斌收取了原告2015年1月至10月的房租12000元,原告亦要求被告赔偿其该项房租损失。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老厂宿舍旧房改造实施方案及职工购房合同(空白)一份,旧房改造实施方案载明,新建楼房建筑面积18622平方米,其中标准层建筑13904平方米,储藏室建筑面积2870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1848平方米。共建住房152户,每户建筑面积90平方米。另有阁楼32户,每户建筑面积55平方米。新建楼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暂定900元,待工程审计后,多退少补。楼层价格:一层平均单价为100%。储藏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职工购房合同也载明住房单价为900元,储藏室单价为500元。原告房产拆除后,被告在原址兴建五层楼房三处,现尚有5号楼2单元1楼东户房产及3号楼东单元102室房产未予分配,其余房产被告均按照旧房改造实施方案以及与单位职工签订的购房合同等分配给了其他单位职工,并已经实际交付。被告称上述两套房产系单位准备分配给本案原告及其单位退休职工韩兆章的,只是因为二人并未按照实施方案交纳相应的购房款等费用,而未实际交付给二人。其中原告姜宁应分得3号楼东单元102室房产,韩兆章应分得5号楼2单元1楼东户房产。被告一并提交了3号住宅楼及5号住宅楼住户购房总价预算明细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对于拆迁房产给予金钱上的经济赔偿,而要求被告在拆迁原址上赔偿房产一套。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告在原审案件即(2010)泰山民初字第2653号案件中,委托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与该所签订的委托律师代理协议,以及由该所出具的咨询费发票一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泰安市城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条一宗、泰安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房屋拆迁许可证、职工购房合同书、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老厂宿舍旧房改造实施方案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及咨询费发票、3号住宅楼及5号住宅楼住户购房总价预算明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擂鼓石路68号2号楼3单元1楼东户房屋一套归原告姜宁所有,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房产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底被拆除。被告主张该房产并非由被告单位拆除,而是由其它拆迁单位拆除,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但根据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的拆迁期限,原告房屋被拆除时已超出了拆迁期限,被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系其它拆迁单位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因此,根据原、被告陈述,足以认定原告的房产系由被告所拆除。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其不是涉案房产的拆迁人,因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擂鼓石路68号2号楼3单元1楼东户房屋系原告的基本生活资料,也是原告的合法私有财产,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前提下,未经法定程序,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强制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拆除原告旧房后在原址建设了新的楼房,其中尚有两套房产未予分配,被告主张3号楼东单元102室房产系被告分配给原告的房产,由于原告未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而未交付给原告使用,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3号住宅楼住户购房总价预算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包括赔偿损失等在内的八种方式。而赔偿损失的方式既可以是以金钱作价赔偿,也可以实物形式予以赔偿,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对于拆迁房产作价补偿,而要求被告在拆迁原址安置房屋一套,是对其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被告也认可在拆迁原址兴建的楼房中已为原告预留了相应的房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赔偿方式为为原告在拆迁房产原址安置住房一套,房产的具体位置为泰安市擂鼓石路68号3号楼东单元102室。鉴于该套房产的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含储藏室),而被拆除的房产的面积为58.02平方米,两套房产的面积、新旧等有所不同,参照被告实施的旧房改造实施方案,原告还应向被告交纳房款,即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0元,价款为81000元(900元/平方米90平方米),储藏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价款为9440.8元(2870平方米/152户500元/平方米)。关于租金损失,被告将原告住房拆除后,导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因而花费必要的租金,该租金损失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间接的、必要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由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原告被拆迁房屋相同面积相同位置的房屋租金进行评估,而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也足以证实其租金损失情况,故原告的租金损失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1月份始按照月租金1200元的标准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的截止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原告现主张的7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于该项费用并非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本案系旧房改造拆迁安置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原告以被告强拆其合法所有的住房这一侵权行为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案件显然不是旧房改造拆迁安置纠纷案件,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拆除原告旧房的原址新建的楼房范围内为原告安置住房一套,即泰安市擂鼓石路68号3号楼东单元102室房产一套(含储藏室)。二、原告姜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房屋价款90440.8元(住房价款81000元,储藏室价款9440.8元)。三、被告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宁经济损失(自2009年11月份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租金1200元计算,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72000元)。四、驳回原告姜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6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2916元,由被告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负担。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上诉人姜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是侵权主体。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参照《老厂宿舍旧房改造实施方案》对上诉人姜宁进行补偿,应严格按照侵权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四、原审判决上诉人姜宁的租金损失过高,应当参照《老厂宿舍旧房改造实施方案》对上诉人姜宁的租金损失进行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上诉人姜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姜宁承担。上诉人姜宁辩称,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是侵权主体,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申请了旧房改造及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拆了上诉人姜宁的房屋,上诉人姜宁要求安置房屋一套。在房屋拆除以后,上诉人姜宁需要租房居住。上诉人姜宁要求归还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姜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应赔偿上诉人姜宁的全部损失,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姜宁再拿钱买回自己的合法财产,这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泰山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依法查封了擂鼓石路68号5号楼2单元一楼东户房产一套,后又解除查封,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改判擂鼓石路68号5号楼2单元一楼东户房产归上诉人姜宁所有。上诉人姜宁要求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赔偿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为合法的私有财产要获得国家的认可,必须有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上诉人姜宁要求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偿还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因侵权给上诉人姜宁造成的损失即律师理代理费,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姜宁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赔偿上诉人姜宁合法的私有财产包括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赔偿上诉人姜宁每月租金损失1200元,从房屋被拆起至重新入住为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负担。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姜宁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因租房居住支付租金12000元。由于上诉人姜宁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提交1号、2号、3号、4号、5号住宅楼住户购房价格明细表,证实按照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的拆迁补偿方案,3号楼东单元102室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760元,储藏室单价每平方米72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在未与上诉人姜宁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底委托他人将上诉人姜宁所有的泰安市泰山区擂鼓石路68号2号楼3单元1楼东户房屋拆除,构成侵权。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姜宁因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应予赔偿。由于上诉人姜宁现没有其他房屋居住,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将其所有的泰安市泰山区擂鼓石路68号3号楼东单元102室房屋(含储藏室)赔偿给上诉人姜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的赔偿数额应与上诉人姜宁的损失相符,由于泰安市泰山区擂鼓石路68号3号楼东单元102室房屋的价值大于上诉人姜宁原所有的已被拆除的泰安市泰山区擂鼓石路68号2号楼3单元1楼东户房屋,上诉人姜宁应向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支付相应的差价款。由于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在本案中并没有就房屋差价款提起反诉,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可另案向上诉人姜宁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姜宁支付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房屋差价款,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姜宁主张的租金损失,上诉人姜宁提供了相应的租房合同及出租人出具的房租收据,足以证实其租金损失。由于上诉人姜宁在一审中仅主张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损失60000元,对该60000元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之后的上诉人姜宁租金损失,上诉人姜宁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的租金损失超出了上诉人姜宁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姜宁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姜宁在二审中要求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超出了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姜宁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拆除原告旧房的原址新建的楼房范围内为原告安置住房一套,即泰安市擂鼓石路68号3号楼东单元102室房产一套(含储藏室)。二、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原告姜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房屋价款90440.8元(住房价款81000元,储藏室价款9440.8元);被告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宁经济损失(自2009年11月份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租金1200元计算,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72000元);驳回原告姜宁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姜宁房屋租金损失6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姜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96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2916元,由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96元,由上诉人山东煤田地质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广审 判 员  宋许科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