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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万英与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万英,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民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万英,女,193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标、李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周万英与原审被告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周万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万英,被上诉人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标、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万英一审诉称:我是原庆化公司下属单位庆兴公司��庆阳劳动服务公司)五七工人,被称为“五七战士”。在1966年响应党的号召,由街道组织起来走五七道路搞生产自救,参加了庆兴公司工作。开始工作时公司领导开会号召我们要多积累,少分配,把工资钱积累起来等退休办劳保。因此,我们工作头三年不开资,把工资钱全部交给公司积累起来。(那个年代国家规定工龄视同缴费,1995年3月1日国发6号文件规定开始缴费)。1969年开始我们每天工资1.86元,实际每天只开4角—6角钱,剩下的也都交给公司,到1984年庆化公司党委开会研究想留下一笔钱机动使用,借口要搞庆阳地区无行业青年城,把我们这些庆阳大集体创业的五七战士给撵回家,工作上给待业青年,还说国家没有文件规定,不给办参保手续。我回家后两个月,庆化公司就给没被撵回家的家属工办理转正手续两千多人。我们没有参保的责任应由庆化负责。诉��请求:请求被告庆化公司赔偿原告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15万元。原告周万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王素兰的退休证复印件,证明王素兰是文圣区街道的五七家属工,身份性质和我们是一样的,但单位不同,文圣区街道就给王素兰办理退休手续了。2、孙佐英的证实,证明王淑桂等人84年提前回家,没享受着转正机会。3、辽市人社发[2010]19号《关于调整完善社会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证明应依据第一项第三条规定,办理养老保险手续。4、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2年10月28日第58期关于研究解决原庆阳服务公司家属工生活保障问题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政府给我们确定未参保集体企业已退休身份。5、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信访事项转办单兵信转办[2014]1、2号,证明我们去兵器总公司,兵器工业集团要求庆化公司核实情况报到劳动局,但是庆化���司没给报送。6、关于王淑桂等人要求认定她们原来(1984年)的工作关系、解决集体职工身份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庆化公司移交庆兴公司的名单没有我们。7、对王树桂等30名家属工2010年6月-7月多次上访的答复意见,证明庆兴是庆化公司的下属企业,家属工的去留、转正等政策制定权限是庆化公司。8、辽市劳仲不字[2014]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仲裁,仲裁不予受理。9、写给区长的信,证明家属工的名单没有报到文圣区政府。10、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5年3月1日国发[1995]6号),证明连续工龄满10年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11、(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9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主张过养老保险,被法院驳回了。被告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称其为当年的“五七工人”、“五七战士”,对此,被告是认同的。一、辽宁省有关部门对五七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应按照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对此被告没有任何责任。二、诉讼主体问题。原告在庆兴公司工作过,但并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因此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三、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庆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关于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基本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1]385号),证明五七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依据。2、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关于印发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辽人社[2011]399号),证明五七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依据。3、2012年6月11日辽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联席会议文件《关于对全市重点信访案件实行“五位一体”包保责任制的通知》(辽市信联发[2012]10号),证明五七家属工属事主体是文圣区政府。4、2008年5月31日辽阳市政府《关于王淑桂等人信访事项复核的答复意见》(辽市政信复[2008]18号),证明原告不能按照正式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职工退休待遇。5、辽宁庆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文圣区政府《交接协议书》,证明庆兴公司已经整体移交给文圣区政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万英于1966年参加庆化公司下属企业庆兴公司工作,是五七家属工,没有办理用工手续。1984年依据当时的政策,周万英离厂回家,没有被转为集体企业职工。2003年,庆兴公司���庆化公司剥离,被告与文圣区政府签订交接协议书,将庆兴公司整体移交给文圣区政府。没有周万英等人名单。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总第203期)关于研究解决原庆阳服务公司家属工生活保障问题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化公司责成庆兴公司(原庆阳服务公司)对1987年以来按每人每月20元领取生活补助费的765名职工的身份以及其所在企业进行初审和认定。符合条件人员,经市经贸委、财政局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审批后移交市民政部门,列入未参保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按城市居民最低社会保障标准,从2002年10月份起,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182元,原享有的遗属补助费和每人每月20元生活费的待遇同时终止。2008年5月31日,辽阳市人民政府以辽市政信复[2008]18号关于王淑桂等人信访事项复核的答复意见:王淑桂等同志,复核认为:你们系庆阳的临时���,按照当时的劳动人事政策,不能转为集体企业的正式职工,因此,不能按照正式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职工待遇。复核意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符合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予以维持,此复核意见为信访终局意见。周万英现每月领取382元生活补助费。2011年12月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件辽人社[2011]385号《关于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决定从2011年11月1日起,将未参保“五七工”,“家属工”(以下简称“五七家属工”)纳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同时规定了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范围:上世纪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末在省内各类行业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创办的集体性质企业从事生产自救、辅助性生产岗位工作,但未取得正式职���身份(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现持有辽宁省城镇户籍,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规定了参保条件、缴纳方式和标准等。周万英等人于2014年6月30日到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辽市劳仲不字[2014]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局,认为信访三级程序终结,已有明确答复意见,仲裁不再受理。周万英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万英起诉,本案周万英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9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万英上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辽阳市政府《关于王淑桂等人信访事项复��的答复意见》(辽市政信复[2008]18号)、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1]385号)文件,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总第203期)关于研究解决原庆阳服务公司家属工生活保障问题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人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92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纳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并非全部社会保险争议,而仅是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纠纷,即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退休、患病、因工受伤、失业、生育后,无法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关社会保险待遇而向用人单位追偿相关损失引起的争议。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前提。本案中周万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周万英的养老保险可以通过社会保险经办单位补办,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对于周万英的起诉予以驳回。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万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给周万英。周万英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索要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周万英系五七家属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明确五七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方法,其应找相关部门办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周万英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