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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新阳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阳,司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新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6)桂0105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新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冰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新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7日23时50分,被告人刘新阳携带毒品冰毒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小汽车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邕江南岸宾馆门前时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刘新阳的挎包内、车上共查获三包毒品冰毒(经鉴定成份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3.5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单,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新阳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新阳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成份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3.5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新阳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新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新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新阳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三名毒贩,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新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新阳未提交新的证据。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以证实刘新阳不具有立功情节。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阳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成份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3.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刘新阳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刘新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刘新阳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刘新阳提供的线索抓获了三名吸毒人员,但未搜出可疑物品;原审法院根据刘新阳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予以量刑有法律依据。刘新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新阳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阳审 判 员  林淑芳代理审判员  何 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晓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