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6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勇诉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南京通银劳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勇,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南京通银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1771号原告徐桂勇,女,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百峰村20号。法定代表人张迪民,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筱芸,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仲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通银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冶山镇牡丹村88号。法定代表人应长华,南京通银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军思,南京通银劳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了原告徐桂勇诉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南京通银劳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桂勇负担。审 判 员  陈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周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