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柒立稳与陆锡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柒立稳,陆锡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213号申请执行人柒立稳。被执行人陆锡金。本院在执行柒立稳申请执行陆锡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陆锡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柒立稳赔偿经济损失212222元,但被执行人陆锡金至今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陆锡金在中国农业银行宾阳芦圩分理处有银行存款1433元。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陆锡金所有的上述银行存款,并于2016年4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柒立稳清偿。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柒立稳在指定的期限内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陆锡金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陆锡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坚审 判 员 唐剑平代理审判员 邵健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