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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厚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吴洼青、XX成、韦生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吴洼青,XX成,韦生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厚民初字第1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侯壮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俊良,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6日。系该行职工。被告:吴洼青,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4日。被告:XX成,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6日。被告:韦生虎,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被告吴洼青、XX成、韦生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殷俊良、被告吴洼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成、韦生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借款人吴洼青因经营需要,在我行借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到期(贷款期限1年,循环额度期限2年),由被告XX成、韦生虎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吴洼青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洼青、XX成、韦生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洼青辩称:我借款一事属实,随后我会想办法早点把钱还上。被告XX成、韦生虎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吴洼青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50000元,吴洼青于2013年3月还清后于2013年4月3日再次借款5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双方签订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另约定贷款期限1年,循环额度期限2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并由被告XX成、韦生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4月2日上述借款到期,吴洼青已经偿还该期间之前利息。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一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履行其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当中,借款人吴洼青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已经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借款方,吴洼青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在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吴洼青拒不偿还,已经违背了合同一方应尽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成、韦生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洼青、XX成、韦生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未超过国家法定利率,故逾期利息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洼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XX成、韦生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洼青、XX成、韦生虎负担,三人互付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丰 力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