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203号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张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6月19日因扒窃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6月26日因扒窃被大连市公安局城市管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3月27日因扒窃被大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5月14日因扒窃被大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月21日因盗窃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房巍,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靳某某,男。1999年8月17日因扒窃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12月30日因扒窃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12月22日因扒窃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9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大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8月16日因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大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靳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靳某某窜至大连市某区某车站某路公交车内,当公交车行驶至某市场路段时,王某某在靳某某的掩护下将被害人徐某某挎包拉链拉开,将挎包内的钱包掏出,钱包内有3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到达大连市某区某路某路公交车某路站,当某公交车行驶至站点时,王某某在张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崔某某上车时,将崔某某挎包拉链拉开,将挎包内的钱包掏出,钱包内有480元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害人崔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均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对本案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靳某某窜至大连市某区某车站某路公交车内,当公交车行驶至某路段时,王某某在靳某某的掩护下将被害人徐某某挎包拉链拉开,将挎包内的钱包掏出,钱包内有3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到达大连市某区某路某路公交车某路站,当某公交车行驶至站点时,王某某在张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崔某某上车时,将崔某某挎包拉链拉开,将挎包内的钱包掏出,钱包内有480元钱。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身份证明、照片,被害人崔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杜某某、吕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分别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的辩解与现有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二、继续向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共同追缴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徐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追缴人民币480元返还被害人崔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