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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朱召爱与张长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召爱,张长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18号原告:朱召爱,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杨德飞,萧县马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星,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朱召爱与被告张长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召爱的委托代理人杨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召爱诉称,被告张长星在2013年11月17日因修建酒店到道口公路工程,从我处借取现金5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长星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上签字署名并按下手印。该笔借款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张长星催要未果。为此,我依法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张长星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朱召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朱召爱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张长星向原告朱召爱借款50000元用于修路,并向原告朱召爱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张长星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字署名的事实;3、宿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人口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张长星的身份等基本信息。被告张长星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召爱所举证据1,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17日被告张长星向原告朱召爱借款50000元用于修路,并向原告朱召爱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张长星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字署名并按下手印。该笔借款后经原告朱召爱多次向被告张长星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长星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朱召爱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朱召爱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长星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上签字署名并按下手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朱召爱要求被告张长星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召爱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长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学川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佩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