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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潘惠秀与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惠秀,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1811号原告潘惠秀。被告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惠秀与被告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潘惠秀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惠秀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栗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