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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及其辩护人韩念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卜某在日照市泰安路富合二区南门处,因琐事持折叠刀将被害人焦某捅伤,致被害人胸部损伤后继发脓胸,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卜某经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社区安全无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守相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人民陪审员  武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