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2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漠河邮储诉被告刘鲲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刘鲲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3民初1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以下简称漠河邮储),所在地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十五区。法定代表人屈永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鲲鹏,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漠河邮储诉被告刘鲲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漠河邮储的委托代理人薛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鲲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漠河邮储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至2015年10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透支本息合计10880.99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0880.99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0月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罚息;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证据2、漠河县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逾期表5页,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刘鲲鹏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情况:由于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至2号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业务,同时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了原告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被告在漠河热电厂工作。被告的申请信用卡符合条件,于是,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810003204013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5年10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本息合计10880.99元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日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鲲鹏向原告漠河邮储申请信用卡及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表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应严格遵守申请表中的相关义务,而被告在实际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存在未按约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相关款项的义务,即应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5年10月3日的欠款本息合计10880.99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日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鲲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截止至2015年10月3日的欠款本息合计10880.99元,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支付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刘鲲鹏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鲲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鲲鹏负担36.00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龙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