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涂佼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伟,涂佼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16日因本案被东莞市公安局大郎分局抓获,同年8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伟,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抓获,同年8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涂佼,绰号“贺胜佬”,无固定职业。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涂佼、吴伟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涂佼、吴伟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涂佼伙同吴伟多次窜至武昌、江夏、崇阳等地租用“黑的”(无营运证出租车)到咸安城区等地,当场胁迫出租车司机劫取财物:1、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涂佼伙同吴伟窜至武汉市江夏纸坊中百广场,租用受害人朱某牌号为鄂A×××××的微型面包车到咸安区官埠桥镇紫坛村十七组路段,胁迫受害人朱某,当场抢走其人民币700余元。2、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涂佼伙同吴伟窜至武汉市武昌区宏基汽车站,租用一部牌号为鄂A×××××的出租车到崇阳县城,胁迫受害人余某,当场抢走其人民币100元。3、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涂佼伙同吴伟窜至崇阳县白霓商场路旁,租用受害人汪某牌号为鄂L×××××的面的车到咸安永安双龙山农庄旁的一巷子内,持刀威胁受害人汪某,抢走其人民币500余元、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及邮政储蓄卡一张,并逼迫受害人汪某说出储蓄卡的密码,从该卡内取得人民币4300元。所得赃款由三人平分。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有关书证;2、证人唐某、聂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汪某、余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涂佼、吴伟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涂佼、吴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涂佼、吴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涂佼、吴伟窜至武昌区、江夏区、崇阳县等地,租用无营运证的出租车到咸安区偏僻路段,采取胁迫的手段劫取出租车司机朱某、余某、汪某的财物5700元。具体如下:1、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涂佼、吴伟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镇中百广场门口,租用被害人朱某牌号为鄂A×××××的微型面包车到咸安区官埠桥镇紫坛村十七组路段,以胁迫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朱某人民币700余元。2、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涂佼、吴伟窜至武汉市武昌区宏基汽车站,租用被害人余某牌号为鄂A×××××的出租车到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的一条小路,以胁迫的方式,抢走被害人余某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涂佼继续驾驶被害人的车辆至崇阳城区后,才让被害人余某离开。3、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涂佼、吴伟窜至崇阳县白霓镇白霓商场附近,租用被害人汪某牌号为鄂L×××××的面包车到咸安区永安双龙山农庄旁的一巷子内,被告人张某持刀威胁被害人汪某,抢走其人民币500余元、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及邮政储蓄卡一张,并逼迫被害人汪某说出储蓄卡的密码,从该卡内取得人民币4300元。经鉴定,汪某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作案后,三被告人将上述赃款予以均分。被告人吴伟将所抢的三星牌手机以5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涂佼、吴伟的年龄等基本情况。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吴伟2015年8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抓获后,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于2015年8月12日出所,转案件管辖地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大郎分局抓获后,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于2015年8月20日出所,转案件管辖地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涂佼于2015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于2015年10月28日出所,转案件管辖地看守所羁押。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涂佼、吴伟辨认出对方就是和自己一起抢劫的人;被害人朱某、汪某、余某辨认出吴伟、张某、涂佼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唐某辨认出吴伟就是出售手机给聂某的人;汪某辨认出自己被抢的白色三星手机;聂某辨认出白色三星手机就是从吴伟处购买的手机。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唐某处扣押三星手机一部。银行卡取款记录,证明汪某被抢的银行卡2015年4月19日取款4300元。被害人朱某、被告人吴伟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被抢车辆的视频截图,证明本案被害人驾驶车辆于案发时的交通运行轨迹。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汪某被抢的三星手机价值100元。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案发当天,我在江夏区纸坊镇中百广场门口准备拉客跑出租,有三个男子说到咸安区第一人民医院,谈好200元的车费。他们一共四个人上了我的车。到了目的地后,其中一人下了车。其他三人让我继续往前开,大约开了三百米他们让我右拐进了一个湾子,又开了十几分钟后,在一个没有居民居住的位置(经指认为官埠桥紫潭村17组),车上两名男子要求停车,坐副驾驶的瘦高个让我将钱拿出来,并用言语威胁我,坐在后排的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在我面前晃了晃,我就将装有900元钱的灰色帆布腰包给了他们。他们将钱拿走后,我哀求他们留点钱加油,瘦高个就留了50元给我。他们还将我手机电池取走,之后他们三人将我押到面包车后排,其中一个人将车开到官埠桥镇八斗角处后三人都下了车。被害人汪某的陈述:案发当天,我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在崇阳县白霓商场门口摆出租,有三个年轻人说到咸宁,谈好价格150元。后来他们让我将车开到咸安区双龙山农庄旁边的巷子里去,他们三人每人拿出一把匕首,让我将钱给他们,不然杀了我,并搜我的身,将我身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500元现金及一张邮政储蓄卡拿走。他们拿刀威胁,让我说出储蓄卡密码,我没办法,告诉了他们。他们开车到贺胜桥一家邮政银行使用我的邮政卡取出了4300元。后他们将我带到咸安区官埠桥镇湖场附近停下,用我车上的毛巾擦拭他们在我车上摸过的痕迹,擦完他们就走了。被害人余某的陈述:案发当天,我将自己的奇瑞轿车停在武昌区航海客运站附近,有三名男子说去咸宁,谈好400元的价格。车子从咸宁南下的高速,在他们的指引下走到一条没有路灯的乡村小道,因前面没路了,我下车查看,我下车后,看到坐在副驾驶的男子将我的车钥匙拔了,然后掏出我外套里的100多元放入自己身上。三人都下车将我围住,其中二人各掏出一把刀找我要钱。我告诉他们没有钱了。最后他们其中一人驾驶我的车,其余二人和我坐在后座将车开到了崇阳,在崇阳城区他们就下车走了。证人唐某的证言:2015年4月左右,我从一个年轻男子手中花70元买了一部白色三星手机。证人聂某的证言:2015年4月左右,我在中城赌博游戏机店玩,一个年轻人以50元的价格卖给我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半小时后,我又将该手机以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姓唐的女子。被告人张某、涂佼、吴伟供述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唐某手中将涉案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汪某。被告人涂佼的亲属向被害人朱某退赃1000元、向汪某退赃4000元。被害人朱某、汪某均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涂佼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收条、谅解书、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涂佼、吴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涂佼、吴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佼的亲属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涂佼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涂佼、吴伟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吴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涂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兰的刑期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26年4月15日止;被告人吴伟的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6年4月9日止;被告人涂佼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张兰、涂佼、吴伟应退赃款90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汪星文、余松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鹏人民陪审员  顾晓辉人民陪审员  曹安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项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