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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6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曹青芳与被告何文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201号原告曹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2、3月份相识恋爱,于同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好逸恶劳,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允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吵架、打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私下拿钱回娘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离就离吧,但原告应赔偿被告因结婚的开支及其他的费用共计1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2011年2、3月份相识恋爱,于同年7月25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2年曾怀一胎,出生后未成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难以相处,被告怀疑原告私下拿钱回娘家,双方因此常发生争吵、打骂;2012年后双方经济上各自管理,时常因纠纷分居,2014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各方劝说,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好转,自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相互缺乏信任,并经常引发纠纷,发生争吵、打骂,造成双方时常分居,必然损害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自2014年10月以来长期分居,进一步损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何某某虽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是毫无挽救其婚姻的行动,甚至挽留的语言亦没有,仅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未提供依据并举证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雄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范围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