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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腾艳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艳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腾艳梅(别名“腾飞”),无业。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腾艳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腾艳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腾艳梅先后多次在昌邑市解放路一按摩店内、昌邑市利民街医药公司宿舍楼下等处卖给徐某、王某甲基苯丙胺11.2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腾艳梅的住处查获其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52.46克,腾艳梅贩卖毒品共计63.66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至6月,被告人腾艳梅先后三次在昌邑市解放路一按摩店内、昌邑市利民街医药公司宿舍楼下等处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共计7.2克。2、2015年3月至7月,被告人腾艳梅先后五次在昌邑市解放路一按摩店内、昌邑市利民街医药公司宿舍楼下等处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共计4克。3、2015年7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腾艳梅租住的昌邑市利民街医药公司家属楼内查获其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共计52.46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王某、陈述勇、梁某的证言,物证冰毒(照片)、电子称、塑料分装袋、吸毒用玻璃锅,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腾艳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腾艳梅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腾艳梅作为贩毒人员,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腾艳梅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腾艳梅不服,以“认定其向王某出售毒品的数量过多;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系他人所放的,没有贩卖的故意”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腾艳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出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腾艳梅所提“认定其向王某出售毒品的数量过多;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系他人所放的,没有贩卖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印证的内容确定贩卖毒品数量、次数等情节,符合证据的认定、证明规则,并无不当;按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规定,无证据证实腾艳梅住处所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腾艳梅贩卖甲级苯丙胺50克以上,原审判决在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同时,应并处没收财产,并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第一审人民法院原判附加刑较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之规定,二审期间仍应维持罚金的判决,不得改判没收财产。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