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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3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318号原告:马某,女,回族,1991年6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马某甲,男,东乡族,1984年12月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X月X日年育有一子马某乙。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早出晚归,干什么也不通知原告,对原告和孩子极少关心,对家中生活资料也不提供,都是原告父母给予帮助。现双方感情淡薄,无共同语言,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对孩子的抚养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马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被告也不愿意离婚。原告马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结婚证原件1本、户口本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马某乙于2014年X月X日出生。被告马某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马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马某甲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马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尔达信用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原件3份,证明被告马某甲以其哥哥马某丙、叔叔马某丁、叔叔马某戊的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金额为21万元,用于养羊,共计养羊300多只,现在还剩70多只,该21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马某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该债务,被告未向原告说过,原告也未签字。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马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本院向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核实,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马某甲当庭陈述其尚未与父亲分家,羊系其与父亲共��养殖,且被告马某甲在陈述共同财产时亦未将羊列入共同财产范围,被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二人间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证据如下:本院向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所做的谈话笔录1份。原告马某的质证意见为:吃、住方面是被告马某甲出钱,但被告马某甲仅为原告买过两套衣服;养羊系马某甲、马某甲的父亲、马某甲的哥哥马某丙一起养的,三人未分家,具体养了多少只羊原告不知情;原告无工作,孩子出生时被告出了一些钱,原告仅在被告家待了半年,大多数时间在娘家居住。被告马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谈话笔录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家待了半���左右,大多数时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生活开销都是被告所出,养孩子的钱也系被告所出。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马某丙与马某甲之间系兄弟关系,马某戊、马某丁与马某甲之间系叔侄关系,该三人与马某甲之间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且该三人所述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三人所述21万元系原、被告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的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于2013年12月9日在福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马某乙于2014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二人之间缺少沟通、交流,原告常回娘家居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马某虽认为夫妻双方��情已彻底破裂,但仅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结合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不足以说明双方当事人感情已彻底破裂,况且二人之子马某乙年幼,尚不足两周岁,完整的家庭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马某甲亦想挽回婚姻。只要被告马某甲多关心、体贴原告马某及孩子马某乙,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双方真心沟通、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马某提供的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二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告马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