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076号原告苏某某,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石某甲,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应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未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1995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现已成人。婚后至今没有建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被告对家庭丝毫没有一点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五年多。双方曾于2015年5月15日协商离婚,并且签下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不与原告去办理离婚手续,导致协议未果。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石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5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原告苏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眉山乡小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分居五年多,但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5月21日自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双方在婚后应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即使有过争执,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应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以家庭、子女为重,为子女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苏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