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田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829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献贵,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峰,被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孟献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过短暂相处,于2003年7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孟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孟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时常吵闹、打架,被告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恶行,便于2009年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号码重错更正证明4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真实身份;2、结婚证1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17张,其目的是证明:1、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及车辆的事实;2、是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并生育一女孩;3、是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孟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孟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孟某丙。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家庭及子女从不关心,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2009年我们就分居生活,家中房子是2014年所建,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照片不了解,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孟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孟某丙。近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今后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怀奎(2016)皖1225民初829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与欧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