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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衡水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与高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高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23号申请执行人衡水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刘丰台,主任。被执行人高兵。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裕康小区25幢4单元601室,并偿还申请执行人截至2015年6月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4995元,2015年7月以后的租金按每月500元支付,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33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截至到2016年3月的租赁费,关于被执行人强制搬出,申请执行人同意如果被执行人能按市场价按时交纳房租,可以让他继续租住,今年年审如果被执行人符合条件,可以让他按廉租房的标准交纳房租。综合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视案情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