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4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周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363号原告周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12日。委托代理人郭渊,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3日。委托代理人刘高旭,遂宁市安居区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在本院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渊、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高旭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1年3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2013年按揭贷款购买位于新都区新都励志路二段38号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后,被告在外开拖挂车很少回家,缺少对原告和女儿的关心,很少拿钱回家,2015年7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和对原告及其身边亲友的污蔑,带女儿暂时借住原告姐姐家中。在借住期间,被告没有探望女儿,也没有给付生活、学习费用,并借口对外借款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都区新都励志路二段38号住房一套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一、只要原、被告把共同财产(成都的住房一套)处理了,再把共同债务偿还了,被告就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原则上被告抚养,不要周某给付抚养费。如婚生女刘某乙坚持跟随周某生活,被告也同意,抚养费由法院判决。三、共同债务:欠周中华80000元、刘用兵110000元、罗景光20000元,合计人民币210000元。四、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遂宁市原市中区保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3日,因结婚证遗失,双方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2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常在外开车较少回家,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又为生活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的书面意见,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居住证明,���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某甲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缺乏交流沟通,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切实履行家庭责任,彼此包容理解,增进信任,是仍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周某与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周某、刘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仲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