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卞成昌与徐金成、徐文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成昌,徐金成,徐文杰,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如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卞成昌,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纪陈、朱桦,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成,居民。被告徐文杰,居民。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南宫市东阳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徐金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如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津文公路以东30米。法定代表人徐金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卞成昌诉被告徐金成、徐文杰、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宫公司)、如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成昌的委托代理人朱纪陈、朱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金成、徐文杰、南宫公司、如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成昌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金成、徐文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金成、徐文杰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月利率为2%,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如有争议,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南宫公司、如海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从借款开始到本息全部归还为止。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金成、徐文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徐金成、徐文杰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21400元,3、判令被告南宫公司、如海公司对上述1、2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2日,卞成昌与徐金成、徐文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由南宫公司、如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2013年10月22日,徐金成、徐文杰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卞成昌人民币2000万元整,月息2%;南宫公司、如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2013年10月22日,徐金成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卞成昌将6391960元直接汇入南宫公司账户;4、2013年10月22日,建湖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卞成昌向南宫公司汇款639.196万元;5、2013年10月23日,建湖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卞成昌向徐金成汇款1360.804万元;6、2014年12月1日,原告卞成昌与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载明:卞成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附律师诉讼费用标准及589133元代理费发票;7、被告南宫公司、如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徐金成、徐文杰(徐系徐金成之子)向原告卞成昌借款2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出借人卞成昌,借款人徐金成、徐文杰,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土地及土建工程从事房地产开发;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出借人将借款打到借款人指定的账号:建湖县农行营业部徐金成:6228451980003122916,即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月利息2%,每月十八日支付当月利息,逾则按每日五万元承担违约金;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本息,或出借人提前一个月通知还款借款人未还款,出借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南宫公司、如海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内加盖公章,为上述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22日,被告徐金成、徐文杰向原告卞成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卞成昌人民币2000万元,月息2%,2014年10月23日前还清本息,被告南宫公司、如海公司盖章担保。2013年10月22日,徐金成向卞成昌出具委托书,委托卞成昌将639.196万元直接汇入南宫公司账户,开户行:南宫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账号10×××21。2013年10月22日,卞成昌向南宫公司10×××21的账号汇款639.196万元;同年10月23日,卞成昌向徐金成汇款1360.804元。被告徐金成、徐文杰向原告卞成昌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再偿还;因索款未果,原告卞成昌于2014年12月1日委托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一审诉讼阶段的代理人起诉被告徐成金等人,约定了律师代理费621400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审理期间,本院调取了原告卞成昌和被告徐金城等人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的银行账户流水,除了本案发生的借款往来,未发现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5年1月30日以京公朝经立字[2015]000039号立案决定书,对王雪涛(等人)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为防止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以及虚假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移送北京市公安机关侦查。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回函本院,我院审理的卞成昌一案未涉及公安立案侦查的范围,并将相关材料退回本院。本院遂恢复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卞成昌与被告徐金成、徐文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卞成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交付了2000万元本金,被告徐金成、徐文杰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南宫公司、如海公司亦未能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本案讼争借款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卞成昌认可被告徐金成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故被告应承担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卞成昌提供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和收费标准,并提供了589133元律师费税务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被告徐金成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卞成昌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成、徐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卞成昌借款2000万元和律师代理费589133元;并承担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如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对徐金成、徐文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卞成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07元,由原告卞成昌负担4300元,由被告徐金成、徐文杰、南宫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如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9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珺蓝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