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聊城市梧桐物流有限公司与刘西东、王传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梧桐物流有限公司,刘西东,王传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432号原告聊城市梧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大张家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纪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被告刘西东,男,汉族。被告王传成,男。原告聊城市梧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西东、王传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梧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西东、王传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市梧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传成因买车需要,由被告刘西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81420元,月利率为2%,分12个月还清,每月23日前还款6785元。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1420元及利息。被告刘西东、王传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由被告刘西东担保,被告王传成从原告聊城市梧桐物流有限公司处借款814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王传成借款金额为8142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每月23日前还款6785元,如果不能按时还款,需向原告支付日5%的滞纳金。双方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莘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传成以借款人名义签名,被告刘西东以连带责任保证人名义签名。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未偿还。本案审理时,原告同意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另查明,本案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均系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邮政部门以“本人不在家,外出打工”退回上述文书,本院工作人员直接送达时,被告亦未在家,其邻居、门卫人员也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不在家,本院遂采用了公告送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王传成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利率约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传成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西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刘西东作为担保人在王传成借原告81420元的借条中签名,原告与刘西东之间形成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西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梧桐物流有限公司借款8142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刘西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王传成、刘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贵人民陪审员 郭玉霞人民陪审员 张 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