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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388号原告黄某某,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喝酒、不务正业、疑心重,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婚生女陈某乙、婚生子陈某丙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秀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