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冬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云冬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108号原告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赵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维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云冬梅,女,蒙古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维棠、被告云冬梅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被告云冬梅于2015年6月25日应聘后被分配到顺丰速运中转场。由于被告应聘后不能提供办理职工录用手续的失业证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材料等。双方按雇佣关系,口头协商工作任务、时间及劳务费,为每月3000元,当时原、被告是认可的。而且原告也是在被告没有任何附加条件才聘用的,并且支付被告的待遇是普通保安员的工资的二倍。原告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由于双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所在工作岗位由于甲方减少人员配置,属于生产经营发生困难,被告的岗位需要调整被取消。谈话后被告自动离职。这种情况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云冬梅辩称,不同意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第一项,因为我能提供失业证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材料;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我们不是临时工也不是兼职的,原告是每个月给我打工资,我们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工作岗位由于甲方人员配置调整或被取消,谈话后被告自动离职这项,员工手册上有规定,提出离职应是提前30天,且原告公司也没有正当的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2015年6月25日入职原告单位,月工资30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并未给被告办理录用手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27日因原告单位发生重大变化,取消了被告的工作岗位,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为给付经济补偿。被告以要求原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5年11月工资差额、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事宜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了沈西劳人仲字【2015】756号仲裁裁决书并向原、被告送达。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沈西劳人仲字【2015】756号仲裁裁决书、变动通知单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员工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基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11月27日,每月收入3000元,在岗期间收入方式为银行打款,鉴于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性质,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单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经济补偿金1500元(3000元/月÷2);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明确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而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机构则是相关行政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相应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缴而欠缴保险费并无直接请求权。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云冬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二、原告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云冬梅经济补偿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