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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怡鑫与李健、阳珊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怡鑫,李健,阳珊,蒲巧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02执149号申请执行人刘怡鑫。被执行人李健。被执行人阳珊。被执行人蒲巧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李健、阳珊需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怡鑫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蒲巧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李健、阳珊、蒲巧平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于2016年3月7日依法向李健、阳珊、蒲巧平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李健、阳珊、蒲巧平一直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到被执行人李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有工资账号,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7日冻结了李健的工资账号上的存款8万元。由于工资账号上余额仅3.5元,要等到足额执行时间过长,申请执行人李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等被执行人李健的工资存款达到8万元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长青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银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