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杰敖与辽宁东北新闻网络传播中心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某某中心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爽,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中心(简称传播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原审诉称:2003年11月14日某某报发表一题为“持伪证,民告官,骗局被揭穿”一文,内容严重不实,已被法院确认系侵权报道。但传播中心在不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便在其经营的“东北新闻网”网站上进行转载,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长达9年的新闻宣传,严重侵犯徐某某名誉权,给徐某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经徐某某交涉,虽传播中心删去内容,但仍留题目,可这严正的题目足以毁掉徐某某终生。过去,徐某某不但是企业法人代表,而且有近二十项的发明专利,并且已经和许多企业签订实施许可合同,但因传播中心等网站的侵权报道行为使得这些企业在网上看到这篇不实报道后,认定徐某某是个“骗子”而断绝合作(详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拒付实施许可费,故传播中心转载不实报道行为给徐某某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严重影响徐某某的企业、工作、经济收入和身心健康,并使徐某某从一个企业家、发明家逐渐变成仅能靠在社会上领取生活最低保障金的最低生活阶层人。综上所述,为维护徐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传播中心在自己的网页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徐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及各项财产损失费500,000元(专利损失费、家具厂经营损失、徐某某的误工损失);3、承担公证费800元;4、承担诉讼费。传播中心原审辩称:1、徐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转载文章的时间为2003年11月,并于2006年6月删除转载文章,距徐某某起诉时间已超过10年,远超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2、传播中心不构成侵权,不应成为被告。依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徐某某起诉,应出示传播中心所谓“侵权文章”的原文,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但徐某某只提供其他网站转载文章的全文,对传播中心转载的文章仅有google的网页快照,但不能提供传播中心转载文章的全文,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因此传播中心不构成侵权。3、传播中心转载的文章对徐某某没有任何影响。徐某某与第三方签订的购买锁具合同,终止原因在于该合同双方的技术、经营等争议,而与媒体文章无关。另外传播中心早在2006年6月就已删除转载文章,徐某某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08年和2009年,已删除的文章对合同履行不会造成任何影响。徐某某如果认为google发布的网络快照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向google经营方主张权利,传播中心没有责任,不应向传播中心主张权利。4、传播中心作为转载媒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传播中心转载的文章是对原来首刊文章的全部转载,并且构成侵权,那么,正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唐季礼”案件判决中认定的,转载媒体对侵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4日某某报发表一篇“持伪证、民告官、骗局被揭穿”一文;同日,传播中心在其经营的网站中转载上述文章。同时google搜索引擎抓取了传播中心转载新闻的网页快照。2004年11月5日,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权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报社2003年11月14日发表的“持伪证、民告官、骗局被揭穿”一文侵犯了徐某某的名誉权,该判决于2005年1月4日生效。2006年3月14日,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某某报社赔偿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06年6月9日某某报社在当日报刊尾板夹缝中刊登了对徐某某的致歉声明,但是字数、篇幅过小并不是很显著。徐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1年另外一起诉讼中获悉传播中心在其经营的网站中转载了上述文章的事实。辽宁诚信公证处于2012年8月21日为徐某某出具(2012)辽诚证民字第1713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用google搜索栏中搜索“持伪证、民告官”时,显示三条检索信息,1.持伪证“民告官”骗局被揭穿(www.hicourt.gov.cn/ccn/show_con.aspld=22228_&a_user1)。2.评论:持伪证“民告官”骗局被揭穿(新公民法律服务网、www.chinagongmin.org/action-viewcomment-itemid...网页快照)。3.申诉人拒绝签字持伪证“民告官”骗局露底(东北新闻网、liaoning.nen.com.cn/77972966595362816/./1265958.sht…网页快照);第一条及第二条有具体网页内容并公证,第三条没有具体网页内容,只在网页快照部分显示:“2003年11月14日,一年前,一个“民告官”案件惊动了沈城,但昨天人们发现,这原来是一个骗局。骗局是在昨天沈阳市公安局召开的徐某某控告申诉案件公开复核(听证)……”。徐某某为保全此证据支付公证费800元。另查明:2008年9月28日铁岭警民安防服务中心和徐某某签订合同,同意普及安装徐某某的专利《通用多功能防盗车锁器》,专利号ZL032113617。2009年9月28日铁岭警民安防服务中心针对上述合同出具情况说明,由于铁岭警方发现个别锁芯与锁架不匹配,加工方拖延调换和专利权人品质问题,因此铁岭警民安防服务中心解除2008年9月28日和徐某某签订的上述合同。徐某某是多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11月开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徐某某提交的“公证书(附着光碟)、公证发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权初字第1037号、(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民四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辽沈晚报关于徐某某发明的自行车防盗锁报道、21世纪杰出专家报道,徐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与铁岭警民安防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书、自行车防盗器安装协议书、铁岭警民安防服务中心出具的通告、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证据,经庭审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某某主张传播中心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为辽宁省诚信公证处的公证书、光盘及证人证言,公证书及光盘中关于传播中心转载新闻的公证内容是在google搜索引擎中搜索到的题目为《申诉人拒绝签字持伪证“民告官”骗局露底》的网页快照,虽可以证明传播中心曾转载侵权的新闻报道,但因其公证的内容中并没有转载新闻的内容,足以说明传播中心在知悉其转载的新闻报道侵权的情况下已及时删除。关于徐某某所述公证时传播中心转载的新闻仍存在,但因经济困难,公证一家报道就是800元,拿不起钱而没有对传播中心转载的新闻报道内容进行公证的意见。根据徐某某提供的公证书,徐某某公证新闻报道内容为两家,而徐某某所交纳的公证费为800元,并不是如徐某某所述公证一家报道的内容就需要公证费800元,故徐某某陈述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公证传播中心转载的新闻报道的内容不属实。关于徐某某出具的李阳宁的证明,在庭审中查明,李阳宁并不是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徐某某也承认是给了李阳宁好处费,李阳宁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徐某某主张传播中心侵犯其名誉权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徐某某承担。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传播中心转载侵权文章,具有侵权事实,给徐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审法院对徐某某的请求予未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传播中心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某某主张传播中心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为辽宁省诚信公证处的公证书、光盘及证人证言,公证书及光盘中关于传播中心转载新闻的公证内容是在google搜索引擎中搜索到的题目为《申诉人拒绝签字持伪证“民告官”骗局露底》的网页快照,虽可以证明传播中心曾转载侵权的新闻报道,但因其公证的内容中并没有转载新闻的内容,足以说明传播中心在知悉其转载的新闻报道侵权的情况下已及时删除。故徐某某主张传播中心侵犯其名誉权,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徐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徐某某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