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杨某与吴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杨某,吴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459号原告:吴某甲,男,193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原告:杨某,女,193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鲍和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陶,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原告吴某甲、杨某诉被告吴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与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和生,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杨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二女,吴某乙系长子。因二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便、无生活来源,长期以来,因赡养问题二原告与吴某乙夫妻之间纷争不断。2014年3月22日,在XX村书记及主任的组织并主持下,二原告与五位子女之间就二原告的赡养及房屋和宅基地的归属问题反复协商达成共识,由吴某乙承担二原告生前治病期间的护理,医疗费用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与其他二位兄弟共同承担,在此基础上现在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归吴某乙所有。但2014年、2015年杨某生病期间,吴某乙未能按照达成的共识履行自己应尽的护理老人、均摊药费的义务。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吴某乙之间的赡养共识,确认二原告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为二原告所有,判令吴某乙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每周探视并陪伴一次二原告,共同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乙负担。吴某乙辩称:二原告诉称吴某乙未尽赡养义务不属实。因园区拆迁征收,二原告经济条件足以自理。2014年3月22日,二原告就房屋、宅基地及生养死葬事宜专请村书记、主任及家庭叔伯共议,作了记录,吴某乙愿意赡养二原告,曾提出要二原告搬到自己家里住,后因弟弟不同意没有搬成。2014年8、9月份,杨某生病住院,吴某乙儿子开车送杨某到医院,女儿每天送饭,关于医药费,吴某乙提出一人分摊2000元,弟弟不同意,最后才由二原告自己付的医药费。同意承担赡养费、医药费和丧葬费用,今后也会兄弟合议赡养二原告,如果解除赡养协议,二原告的房屋和宅基地应当由三个儿子均分。请求驳回吴某甲、杨某的诉讼请求。吴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关于处理吴某甲、杨某二位老人现居住房屋及地基的记录》(下称《记录》),证明二原告居住的房屋和宅基地是其个人所有,曾与吴某乙等子女约定由吴某乙所有,但吴某乙在杨某住院期间未进行护理,也未给付医药费,所以二原告解除与吴某乙等子女在《记录》中约定的内容合理合法。吴某乙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根据《记录》履行了护理义务。吴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吴某甲、杨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吴某甲、杨某提交的证据《记录》,系二原告与吴某乙等子女之间关于二原告自有房屋、宅基地及二原告养老问题的处理,由村委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吴某甲、杨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二女,吴某乙系长子。2014年3月22日,在宿松县孚玉镇XX村主任、书记的组织及主持下,二原告就其生养死葬问题与吴某乙三兄弟达成共识,具体内容为“吴某甲二位老人现居住的房屋及所占宅基地交由吴某乙所有,吴某乙必须承担二位老人病故后办理丧事的一切费用,承担二位老人在生生病护理,二位老人在生生病所有费用由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兄弟三人均摊,二老去世后办理丧事由兄弟三家通力抄(操)办,二老现有居住的房屋供二老在生永久居住。到场人签字:吴某戊、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2014.3.22”。2014年8、9月份,杨某生病住院,二原告要求吴某乙均摊医药费用700元,吴某乙以二原告未处理好房屋及宅基地问题为由未予支付。2016年,二原告相继生病住院,吴某乙均未均摊医药费,也未护理二原告。现二原告以吴某乙不支付医药费,也不履行生病护理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记录》中处理的二原告房屋及宅基坐落于宿松县孚玉镇XX村XX组,宅基地面积为4米×20米,上面由二原告自建有二间石棉瓦房屋,一直由二原告居住至今。本院认为: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主任、书记主持调解并制作的《记录》上,虽然二原告未签字,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该《记录》内容应为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吴某乙三兄弟达成共识,将自有的房屋及宅基地赠与吴某乙,条件是吴某乙承担其在世时生病期间的护理义务、均摊医药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应当是二原告对吴某乙提出的附义务的赠与,合法有效,但吴某乙未按双方达成的共识履行应尽的义务,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共识内容,请求确认其赠与吴某乙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自己所有,应是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赠与撤销后,吴某乙仍然应当继续承担依法应尽的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要求吴某乙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赡养费的数额,因为二原告属于拆迁安置的失地农民,本院根据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17234元确定吴某乙应当承担的赡养费给付数额为6893.60元(17234元/年×2÷5),二原告主张吴某乙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生病所花医疗费,吴某乙也应与其他子女一起共同分摊给付,故二原告要求吴某乙分摊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分摊的比例,考虑到二原告生育三子二女,本院确定吴某乙分摊二原告医药费的20%。二原告要求吴某乙分摊丧葬费用,因该费用目前尚未发生,即使发生,该费用在继承人之间如何分摊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在二原告均年逾八十,养育了吴某乙在内的五个子女,操劳一生,本应安享晚年,现却因赡养问题与吴某乙起争端乃至成讼,不能说不是一种悲哀,作为长子,吴某乙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原告要求吴某乙每周探视并陪伴一次,是希望修复日渐淡漠的亲情,寻求精神上的慰藉,耄耋老人提出如此请求,吴某乙应当能够理解并予以满足,否则“子欲养而亲不待”,抱憾终生。故对二原告要求吴某乙每周探视并陪伴一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年3月22日《关于处理吴某甲、杨某二位老人现居住房屋及地基的记录》,坐落于宿松县孚玉镇XX村XX组XX号的二间石棉瓦房屋及宅基地(4米×20米)归原告吴某甲、杨某所有;二、被告吴某乙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甲、杨某500元赡养费,至原告吴某甲、杨某分别去世时止,2016年度的赡养费5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之后每年的赡养费6000元均于当年的6月1日前付清;三、被告吴某乙按20%的比例分摊原告吴某甲、杨某自2016年起因生病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具体费用凭医疗票据结算,于医疗行为结束后3日内付清;四、被告吴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每周探视并陪伴一次原告吴某甲、杨某,时间不少于2小时;五、驳回原告吴某甲、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