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丁士红与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士红,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丁士红。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唐山市路南区文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彬。原告丁士红与被告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士红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士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1日,被告因家中有事缺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并且约定在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20000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彬为原告丁士红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一张,证明借款行为的发生及数额。被告李彬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彬自原告丁士红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丁士红人民币伍万元整在2014年3月30日内还清,期(其)中在2014年1月15日内还贰万元整”,被告李彬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并在欠条上写明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借款以后,被告李彬并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丁士红诉请被告李彬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士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学波代理审判员 郑亚男代理审判员 温乃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英杰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