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召民与林福明、林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召民,林福明,林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胡召民,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福明,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美丽,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林福明的妻子。原告胡召民诉被告林福明、林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明、林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召民诉称,被告林福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林福明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被告林美丽系被告林福明妻子,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美丽有共同还款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林福明、林美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福明、林美丽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福明因需用资金,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胡召民借款40000元,被告林福明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胡召民收执,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事后,经原告胡召民多次催讨,被告林福明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胡召民的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林福明与被告林美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林福明的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召民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林福明、林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林福明因需用资金向原告胡召民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生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胡召民可随时向被告林福明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林福明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林福明与被告林美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福明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林福明、林美丽共同偿还。现原告胡召民请求被告林福明、林美丽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林福明、林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福明、林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召民的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林福明、林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林文波审 判 员 陈海华人民陪审员 林秋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秋皇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