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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程某(均已判刑)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某村委南一饭店吃饭喝酒,后因被害人徐某等人朝他们看为由,无故滋事,对徐某等人进行殴打,徐某被打跑,后刘某乙骑摩托车追上徐某,持砍刀将徐某的前额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程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某村委南一饭店吃饭喝酒,后因被害人徐某等人朝他们看为由,无故滋事,对徐某等人进行殴打,徐某被打跑,后刘某乙骑摩托车追上徐某,持砍刀将徐某的前额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2011年10月27日本院以(2011)西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同案犯刘某乙拘役五个月、程某拘役四个月,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有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文莉审 判 员  张云庆代理审判员  刘兴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