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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韦国某与刘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某,刘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207号原告韦国某。委托代理人谢雍荣,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绪某。原告韦国某与被告刘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彩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志丽、韦丽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韦国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雍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国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绪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国某诉称,被告刘绪某于2013年7月21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还清,并约定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还款期限届满时,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借款70000元给原告,余下50000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给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7850元(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4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6年2月30日,以后按上述方式续计),合计67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借到原告120000元。被告刘绪某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绪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韦国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1日,被告刘绪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韦国某借款12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1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刘绪某立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是:“借据,今借韦国某人民币拾贰万元(¥120000),借款期2014年12月还清。此据:借款人:刘绪某。2013.7.21。452824197704303010。”。2014年12月底前,被告已经将7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7850元(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4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6年2月30日,以后按上述方式续计),合计67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刘绪某向原告韦国某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据》属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之后,原告已支付了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已经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前偿还给了原告7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没有依约归还给原告,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日利率万分之2.1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已经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50000元为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绪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韦国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6元,由被告刘绪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宁    彩    霞代理审判员 黄琴人民陪审员周志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