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周昭通与周映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昭通,周映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周昭通,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410。被告周映丰,男,汉族,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公民身份号码×××5410。原告周昭通诉被告周映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周映丰去向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昭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映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昭通诉称,他与被告是同乡及同学关系,2015年1月份,被告以装修房子需要支付给他人工程款为由向他借款,并提供了《嘉盛豪庭二期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复印件给他看,故他先后三次借给被告共计384000元,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94000元及支付现金6000元给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银行二次转账计92000元及支付现金8000元给被告;于2015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184000元给被告。2015年2月12日和3月24日的借款有转账记录及收据为证,2015年5月4日的借款因尚未签写借据,只有转账记录为据。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底将全部借款还清,故没有补写借据。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3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3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2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1份、网银交易流水1份、网银交易回单1份,据以证明被告周映丰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384000元以及其通过汇款及部分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申请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出庭作证,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映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84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映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周昭通借款共计384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周映丰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周昭通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8月11日止。附加条件:付现金6000元、转账94000元,特立此据,以兹证明,借款人(签名指膜):身份证号:××,电话:138××××1508,住址:嘉盛6幢305房,借款日期:2015年2月12号”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和按捺指纹后交原告存执。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6000元,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帐号:20×××21)向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帐号:62×××67)汇款940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周映丰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周昭通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8月23日止。附加条件:付现金6000元、转账94000元,特立此据,以兹证明,借款人(签名指膜):身份证号:××,电话:138××××1508,住址:嘉盛6幢305房,借款日期:2015年3月24号”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和按捺指纹后交原告存执,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8000元,并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帐号:62×××75)向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帐号:62×××67)二次汇款共92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帐号:62×××71)向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帐号:62×××67)汇款184000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第一、二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此外,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被告周映丰的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峡山社区送达应诉材料,因被告没有在该社区居住,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周映丰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8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原告与被告对其中第三笔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对有约定期限的借款,在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负归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40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借款3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第一、二笔借款计算时间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因原告对第一笔借款也主张从第二笔借款期满后起计逾期利息,本院可予照准,第三笔借款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均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映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周昭通借款3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184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周映丰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审 判 员 彭明裕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小凤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