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召兵刘学文、吴所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召兵,刘学文,吴所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030号原告杨召兵,男,1973年10月3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刘学文,男,1981年11月7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吴所柱,男,1971年1月10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杨召兵诉被告刘学文、吴所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召兵、被告刘学文、吴所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召兵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在我处赊购四轮车欠款本金41234.00元,按月利2%计息,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欠款,二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四轮车欠款本金41234.00元,利息21854.00元,本息合计63088.00元。被告刘学文峰辨称,我承认有此欠款,但我目前无力偿还,我金牛卡被冻结了,里面有钱,如果能解冻我用里边钱偿还欠款,剩下的年年到秋给5000.00元左右,但不能再计算利息了。被告吴所柱辩称,我承认有此欠款,我是担保人,我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刘学文、吴所柱到原告杨召兵处赊购时风多缸354拖拉机一辆,欠款本金40900.00元,由刘学文、吴所柱签名捺印写下合同书一枚,约定按照月利2%计息,于2013年12月21日还款。此款逾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5000.00元,余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二被告所欠款项本金40900.00元,利息19758.13元[本金40900.00元X2%月利X15个月8天(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本金40900.00元X2%月利X15个月(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过5000.00元利息],本息合计60658.1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召兵诉被告刘学文、吴所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所柱主张其在合同中的身份是担保人,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学文、吴所柱共同给付原告杨召兵赊购时风多缸354拖拉机欠款本金40900.00元,利息19758.13,本息合计6065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8.60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由被告刘学文、吴所柱负担6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佳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